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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 公司不支付赔偿金
来源:周叶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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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 公司不支付赔偿金

【审理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 周叶锋

【基本案情】

王某入职于深圳某公司,公司实行不定时计件工作制。2014年8月21日晚,王某偷拍公司内部文件被发现。公司要求在其作书面检讨前停止工作。事后,王某作出书面检讨。考虑到此事件对公司及王某个人的影响,经双方口头协商,王某同意调至位于江苏的下属公司上班。王某于2014年8月30日收到岗位调动通知后便携带行李离开深圳公司宿舍。但王某未到下属公司报到,也未再回深圳公司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三日后,深圳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向王某发出《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王某以深圳公司强行调岗,不提供劳动条件,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深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余元。

【分析】

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公司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深圳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支付赔偿金8万余

第二种意见认为,员工无证据证明其在接到调岗通知后,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其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处理即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赔偿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员工与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各执一词,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公司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

本律师赞同第三种意见。就本案而言,员工主张的深圳公司强行调岗,不提供劳动条件而未上班,对于未上班的事实,员工与公司是确认的,只是对于致使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种意见属于机械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岗位调动通知内容表述明确具体,是岗位调动,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员工以岗位调动通知为据,在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即岗位调动通知下发之日。此仅为员工错误理解。而且也无证据证明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由于公司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公司难以证明员工不上班属于自行离职。本案双方就离职的原因各执一词。对于双方均无法证明离职原因的情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9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深圳公司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但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次,员工主张深圳公司强行调岗,其不同意调岗而未上班,那么既然不同意,员工为何不向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回公司上班,甚至离开公司后一去不复返,反而一拿到公司的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便立即提起劳动仲裁。员工主张不仅无证据支持,更不符合常理。显然,王某是想以其消极行为迫使深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以达到其所谓的“公司违法解除”的目的。此种现象在现实中常有发生。如果仅从情感及遏制这种不当行为来评判,本律师认为,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

【裁判】

劳动仲裁裁令公司支付赔偿金8万余元。一二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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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叶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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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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